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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10-29

宿迁17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处罚或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宿迁#

2022年10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企业)”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宿迁市共计有17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处以罚款,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7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40多万元(税额4万多元)至7900多万元(税额1200多万元)不等,例如:沭阳县欣某纺织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3份,金额7924.98万元、税额1214.17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万元以上,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17家公司中,部分公司虚开的税额达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但对于虚开税额不大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宿迁市A塑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宿豫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1.3.简要案情:宿迁市A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让淄博市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金额3998500元,税额580978.5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宿迁市A塑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具有自首、主动补缴税款等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从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维护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宿迁市A塑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卜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泗检二部刑不诉〔2020〕90号)

2.3.简要案情:卜某甲经他人介绍,为江苏A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从泗阳县B木业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票28份,价税合计为3024000元,税款合计439384.68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被不起诉人卜某甲无前科劣迹记录,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卜某甲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1322刑初515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税额14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自首,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1.案例二: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苏1323刑初546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赣州A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收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228076.4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许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赣州A公司、被告人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许某某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判决如下:被告单位赣州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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