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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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0-31
南京6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南京#
2022年10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企业)”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南京市共计有6家公司存在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定性为虚开,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6家公司中,有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最低的为130万元(税额16万多元),最高近3000万元(税额380多万元),例如:南京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金额2996.84万元,税额389.59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行为认定为虚开,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例如:南京君某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93份,票面额累计1885.53万元,税额24.07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行为认定为虚开,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万元以上、虚开普通发票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虚开100份以上且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
对于3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虚开税额不大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14号)
1.3.简要案情:A公司让南京B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价税合计1452871.68元,税额合计211101.0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A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补缴全部税款,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A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1〕Z52号)
2.3.简要案情:宋某某作为南京A塑料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南京B公司购买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总计297871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3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司中,虚开金额较小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虚开金额1000多万元的,可能会被认定为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从而适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例如:
1.1.案例一:王某甲虚开发票案
1.2.案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玄检诉刑不诉〔2021〕Z48号)
1.3.简要案情:王某甲经胡某某介绍,从南京三家公司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5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黄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01刑终530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上海A公司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晨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应承担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关于上诉人黄晨的辩护人提出上海A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建议二审改判缓刑的相关意见,经查,上海A公司虚开发票达1100余万元,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黄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的偷逃税款及部分滞纳金等共计320万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上诉人黄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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