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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10-31

南通3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南通#

2022年10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企业)”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南通市共计有3家公司存在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家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超过了10万元,最高的为40多万元,例如:南通倍某纺织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3.69万元,税额41.43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虽然3家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超过了10万元,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对于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天津A公司、贺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通崇检刑二刑不诉〔2019〕7号)

1.3.简要案情: 贺某某接受了周某某虚开的以天津A公司为购货方、南通B公司为销售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2301500元、税额1787397.45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天津A公司及直接负责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主观恶性较小、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天津A公司及贺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候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Z6号)

2.3.简要案情:侯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张,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114423.05元,价税合计78750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皋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3.3.简要案情:吴某某从郓城县B纺织有限公司向其经营的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8000元,税款共计169709.4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4.1.案例四: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皋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4.3.简要案情:侯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从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2930.43元,抵扣税款152989.8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5.1.案例五:霍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皋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5.3.简要案情:霍某某介绍他人从盖州市B丝绢有限公司为张某某经营的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3210000元,税款442758.5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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