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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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1-18
上海840家公司被定性为虚开专票,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上海#
2022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共计有840家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作出定性虚开的税务行政处理,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840家公司中,虚开的金额最小的为2.83万元(税额0.17万元),虚开金额最高的达50多亿元(税额9亿多元),其中,虚开金额超过亿元的公司共计有88家,虚开金额在10亿元以上的公司有12家,以下是虚开金额排在前5位的公司,分别是:
1.上海若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08月0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6277份,金额553607.33万元,税额94113.24万元;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665份,金额63809.54万元,税额10218.1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已作出定性虚开的税务行政处理。
2.上海儒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5195份,金额459276.51万元,税额78077.00万元;对外虚开普通发票5份,票面额累计59.35万元。
3.上海银某铜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174份,金额210988.56万元,税额35868.05万元
4.上海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02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949份,金额218614.24万元,税额37160.89万元。
5.上海京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821份,金额157860.33万元,税额26836.25万元。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公司虚开的税额还没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仅需给予行政处罚即可,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虚开税额虽然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但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依法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600号)
1.3.不起诉理由:张某某让他人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654700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共计240426.45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已补缴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青检三部刑不诉〔2020〕136号)
2.3.简要案情:吴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28922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合计187322.58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松检三部刑不诉〔2020〕113号)
3.3.简要案情:邵某某让他人从上海乙公司为其开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01400元,税款人民币101912.83元,均已申报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经营甲公司过程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相对不大,案发后补缴了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诚恳,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198号)
4.3.简要案情:马某某在经营上海A石业有限公司期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30万余元,税额18万余元,并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进行了认证。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鉴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和偶犯,对其做不起诉处理符合相关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二部刑不诉〔2019〕135号)
5.3.简要案情:林某某让他人为其经营的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7623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85435.13元已申报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甚至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可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沪0151刑初272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1654529.07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涉案税款已补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1.案例二: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06刑初905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安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税额共计1873539.78元),被告人郭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已退缴了全部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3.1.案例三: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20刑初773号
3.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1360134.34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帮助下补缴了全部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4.1.案例四: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16刑初1054号
4.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税额2130460.2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邹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邹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邹某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积极补缴税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邹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邹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5.1.案例五: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沪0113刑初2026号
5.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A公司犯罪数额巨大(税款3363310.44元),B公司犯罪数额较大(税款832034.8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身为上述两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两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补缴全部税款,可依法从轻处罚;两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单位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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