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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11-25

太原34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太原#

2022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太原市共计有34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经所辖税务机关查证确认走逃(失联),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4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40多万元(税额6万多元)至1400多万元(税额190多万元)不等,例如:山西宜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21年04月01日至2021年05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金额1495.22万元,税额194.38万元。经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稽查局查证确认走逃(失联)。税务处理处罚:对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上述公司中,除了其中一家公司虚开的税额在6万多元之外,其余公司都超过了10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且大多数公司虚开的税额都在30万元左右,将面临刑事处罚。

但并不是说,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就一定会被判处刑罚,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古检刑不诉〔2022〕2号)

1.3.简要案情:曹某某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让兴县B运业有限公司为古交市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3199828元,税款317100.0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了全部税款,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对于未能争取到不起诉结果的,或者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0121刑初35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1685536.92元)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A公司已将抵扣税款全部补交并交纳了滞纳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

2.1.案例二:马某、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0109刑初227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税额总计695870.22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马某共同经营山西A物流有限公司,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与被告人马某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被告人马某较小,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侦查机关抓获游某后,在已基本掌握被告人马某、张某犯罪事实后,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不属于自首。被告人马某、张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张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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