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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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1-25
包头6家公司因虚开普通发票被移送公安立案,涉嫌虚开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包头#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2022年度自治区内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截至今日,包头市共计有6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6家公司中,虚开金额最低为900多万元,金额最高的为6900多万元,例如:包头市华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2012年08月02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对外虚开普通发票37份,票面累计金额6912.14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虚开发票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发票100份以上且金额3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于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是,对于虚开金额虽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但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冯某甲虚开发票案
1.2.案号: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九检刑不诉〔2021〕57号)
1.3.简要案情:内蒙古A安全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冯某乙伙同冯某甲,从2家公司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份,价税合计656036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发票罪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将税款进行补缴并接受税务机关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2.1.案例二:曲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昆检诉刑不诉〔2019〕53号)
2.3.简要案情:曲某某介绍吕某某、吴某某从祁某某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金额共计124.59383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未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损害,社会危害较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马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昆检诉刑不诉〔2019〕51号)
3.3.简要案情:马某某通过他人,向包头市A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4张,虚开金额为2342468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未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损害,社会危害较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尚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昆检诉刑不诉〔2019〕60号)
4.3.简要案情:尚某某由他人向包头市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金额为1000万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尚某某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表示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尚某某主动前往税务机关重新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补缴全部税款,体现出其主观上愿意认罪、悔罪的态度,其补缴税款的行为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并未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损害,且其法律意识淡薄,对于虚开发票的行为认识不足,主观上违反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的意图并不明显,结合其愿意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行为,依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教育、感化、挽救的要义,适度放宽对其打击力度更能符合和谐社会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宗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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