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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11-26

深圳110家公司因逃避缴纳税款被追缴税款、罚款,或涉嫌逃税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深圳#

2022年1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共计有110家公司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追缴税款、罚款,或因涉嫌逃税罪而而被依法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110家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的金额从100多万元至6000多万元不等,例如:深圳市冠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01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6068.64万元;其他涉税违法问题,涉及税款178.59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6247.23万元的行政处理、处以罚款6068.64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逃税罪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标准:

1.逃避缴纳税款的数额需要在10万元以上。

2.逃避缴纳税款的数额需要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如何确定逃避缴纳税款的百分比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3.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也就是说,需要存在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但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已经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以逃税罪论处。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此外,对于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只要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不受此程序限制。

1.1.案例一:陈某某逃税案

1.2.案号: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刑初196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逃税人有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一案进行侦查的过程中,被告单位在税务机关发现其涉嫌逃税并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前,提前预交了所逃税款,又在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后,及时缴纳了全部罚款、滞纳金,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逃税一案进行了刑事立案追究,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的规定,不应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某逃税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陈某某犯逃税罪的罪名不成立。

2.1.案例二: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逃税案

2.2.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0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逃税行为发生在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的任职期间,但税务机关立案稽查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发生在A公司股权转让后,而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已自A公司离职。实际上,无论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是否知悉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一事,都无法左右A公司新股东的意志并配合税务机关缴交税款、接受处罚。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不构成逃税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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