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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11-28

南通17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南通#

2022年1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布了税务文书送达公告(通税稽一公〔2022〕24号),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南通三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南通三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普通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7家公司中,有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金额从40多万元(税额7万多元)至1200多万元(税额200多万元),例如:南通传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35份,金额1232.61万元,税额209.54万元。税务处理处罚:给予税务行政处罚,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多400多万元至800多万元不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万元以上、虚开普通发票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虚开100份以上且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

虽然,上述17家公司虚开税额、金额分别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但对于虚开税额、金额不大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如皋市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皋检二部刑不诉〔2019〕5号)

1.3.简要案情:如皋市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从兴化市两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570071元,抵扣税款228129.96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如皋市A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如皋市A公司相对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苏0621刑初494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款1115245.34元),被告人宋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宋某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宋某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宋某退出应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2.1.案例二: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苏0623刑初49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如皋市A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购销关系的前提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1939793.69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沈某作为被告单位如皋市A公司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被告单位所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如皋市A公司、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侦查机关在此前已经掌握该线索,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如皋市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3.1.案例三: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苏0623刑初53号

3.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通市A纺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购销关系的前提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2367427.2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冯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被告单位所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南通市A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南通市A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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