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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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07
开封59家企业因虚开被确定为失信主体,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开封#
2022年11月18日、23日、24日,国家税务总局开封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陆续发布了一批送达公告,开封庭某商贸有限公司等59家企业因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拟将开封庭某商贸有限公司等59家企业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依法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告知适用)》,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59家企业虚开的金额从30多万元(税额6万多元)至7600多万元(税额990多万元)不等,例如:杞县益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79份,金额7663.57万元,税额996.26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1.3.简要案情:韩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金额2290949.57元,税额297823.43元,价税合计258877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投案自首、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田某某、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尉检刑不诉[2021]5号)
2.3.简要案情:田某某在木某某的介绍下,利用河南A公司向北京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涉案金额1122920.36元,涉案税额145979.6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田某某、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木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案发后税款已补缴。被不起诉人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为民营企业实际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木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豫0223刑初951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折抵税款(1167730.30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木某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木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木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退出非法获利,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1.案例二:许某甲、许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豫0223刑初352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1001586.06元);被告人许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合计507003.9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许某甲、许某乙系初犯,许某甲案发后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许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许某甲、许某乙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许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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