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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3-01-03

襄阳13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襄阳#

2022年11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发布了一批税务文书送达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保康俊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保康俊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3家公司虚开的金额90多万元(税额12万多元)至240多万元(税额30多万元)不等,例如:南漳县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9.60万元,税额34.45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移送司法机关。

上述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达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但都在50万元以下,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档次。

但是,对于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补缴税款,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襄城检刑不诉〔2021〕Z49号)

1.3.简要案情:襄阳A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购买了广西B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6张增值税专票,发票金额共计593487.18元,税额共计100892.82元,价税合计694380.0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襄阳A科技有限公司、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及时补交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襄阳A科技有限公司、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十茅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2.3.简要案情:魏某某通过他人,让十堰2家公司为陕西省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金额1863299.14元,税额316760.81元,价税合计218006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已接受行政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襄阳A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Z27号)

3.3.简要案情:襄阳A有限公司为湖北B商贸有限公司、湖北C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1964281.38元、税额206878.62元、价税合计217116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襄阳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全额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襄阳A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十堰A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刑不诉〔2019〕8号)

4.3.简要案情:十堰A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湖北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金额1001040元,税额145450.2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十堰A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全部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十堰A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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