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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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1-03
南京5家公司被确定为失信主体,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南京#
2022年12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布了一则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南京江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南京江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因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拟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5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140多万元(税额19万多元)至190多万元(税额25万多元)不等,例如:南京江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97774元,税额259710.6元。税务处理处罚:认定为虚开,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述5家公司虚开的税额,适用的量刑档次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虽然,上述5家公司虚开的税额超过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但如果积极补缴税款,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14号)
1.3.简要案情:A公司采购部经理让南京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价税合计1452871.68元,税额合计211101.0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A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补缴全部税款,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A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六检刑检刑不诉〔2021〕Z76号)
2.3.简要案情:甲公司实际经营人魏某某决定为乙公司虚开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 1253094元,税额182073.49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甲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甲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南京A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05号)
3.3.简要案情:南京A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他人,让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税额共计193103.4元,价税合计140000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南京A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京A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南京A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90号)
4.3.简要案情:南京2家公司向南京A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张,票额共计1174415元,税额共计170641.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南京A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其此次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京A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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