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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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1-08
徐州140家企业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徐州#
2022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企业)”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徐州共计有140家企业因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所辖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40家企业虚开的金额从60多万元(税额2万多元)至1亿多元(税额1600多万元)不等,其中,有3家企业虚开的金额超过亿元,例如:驰某某(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284份,金额12579.96万元,税额1635.17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布的案件信息中,有一部分企业虚开的税额尚未达到10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公安机关应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已经立案的,应撤销案件,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此外,对外虚开税额虽超过了10万元,但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二部刑不诉〔2021〕Z40号)
1.3.简要案情:赵某某通过他人从徐州A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300007.2元,税额合计188889.9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二部刑不诉〔2021〕Z30号)
2.3.简要案情:陈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接受徐州甲、乙两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263万余元,税款合计38万余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0312刑初229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作为深圳市A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税款1248585.39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某某系从犯。经查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作为深圳市A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人,同意公司财务负责人林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某某系自首,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1.案例二:崔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0312刑初83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A科技有限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税额627353.02元),被告人崔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深圳市A科技有限公司已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进项税额转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深圳市A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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