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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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2-01
嘉兴4家公司被定性为虚开专票,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嘉兴#
2023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信息,其中,涉及嘉兴的公司有7家,3家公司逃避缴纳税款,被追缴税款和罚款;4家公司被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中,虚开金额最低的为20多万元(税额3万多元),虚开金额最高的近500万元(税额60多万元)。例如:平湖市新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金额499.38万元,税额64.92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但对于虚开税额虽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但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检刑不诉〔2021〕20469号)
1.3.简要案情:何某某伙同他人,让他人为其虚开受票单位为平湖市A有限公司,出票单位为上海B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283699元,税额186520.3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秀检刑不诉〔2021〕20273号)
2.3.简要案情:王某某作为嘉兴A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之一,通过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份,价税合计189万余元,税额32万余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32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现已补缴全部税款,并依法缴纳滞纳金和罚款,国家税收损失已得到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在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的,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浙0421刑初113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64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1.案例二:孟某、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浙0421刑初608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孙某某共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139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某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本案关联的涉案公司已经补缴全部税款,二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公诉机关的就此指控予以纠正。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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