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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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2-10
三明4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处罚或移送公安机关立案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三明#
2023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三明市有4家公司存在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罚罚款,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立案侦查。
4家公司虚开金额最低的为140多万元(税额20多万元),虚开金额最高的达2400多万元(410多万元),例如:三明市曲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8年02月0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3份,金额2496万元,税额418.93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上述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但对于虚开税额较小的,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元检刑不诉〔2022〕2号)
1.3.简要案情:徐某某让黄某某以福建A化工有限公司、福建B建设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37903元,税额153918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补缴税款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元检刑不诉〔2022〕10003号)
2.3.简要案情:应某某让他人为其经营的三明市A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合计101282.5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补缴税款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闽0481刑初218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计人民币1397013.70元,数额巨大(应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退出全部犯罪所得,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同时参考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洪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1.案例二:涂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闽0402刑初224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01111.04元,数额较大,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介绍协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但被告人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给予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涂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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