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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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2-10
南京50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南京#
2023年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发布了一则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公告(宁税稽公告〔2023〕1号),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南京艾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50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南京艾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50家公司非法取得或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定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拟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50家公司当中,虚开金额最低的为60多万元,税额6万多元;虚开金额最高的为490多万元,税额60多万元。例如:南京傅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金额492.81万元,税额64.07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但是,对于虚开税额虽然超过了此标准,但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14号)
1.3.简要案情:A公司采购部经理让南京B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价税合计1452871.68元,税额合计211101.0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A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补缴全部税款,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A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南京A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六检刑检刑不诉〔2020〕53号)
2.3.简要案情:南京A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让戴某某经营2家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张,价税合计3247466元,税款金额为47185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南京A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全额补缴税款,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京A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0104刑初569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A科技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税额736387.91元);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告单位南京A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南京A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南京A科技有限公司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南京A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相应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南京A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1.案例二:耿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0116刑初475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A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税额970005.78元),被告单位南京B科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29752.86元),被告人耿某某作为二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应承担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南京A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南京B科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耿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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