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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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2-15
随州一公司因虚开专票被处罚款,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随州#
2023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随州市有一家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罚款,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违法信息如下:随县神某工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207.08万元,税额26.92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罚款26.00万元的行政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随县神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税额为26.92万元,已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随县神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虚开行为是发生在在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距今也7年多时间了,是否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呢?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相关规定,虚开税额不满50万元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因此,经过五年,则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这只是税务机关公布的处理时间,在此之前是否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在五年内被立案侦查的,还会面临刑事处罚。以下是已过追诉时效不予起诉的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湖北A公司购买镇江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53279.28元,抵扣税款400057.48元......本案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应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之规定。2020年9月8日,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投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虽然在案卷中有份镇江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向广水市公安局发出协助,但本院认为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距今已过7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作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并向公安机关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北A公司和徐某某不起诉。
此外,即使未过追诉时效期限,但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也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例如:
2.1.案例二: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2.3.简要案情:周某某为他人先后开具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115万元,其中税额合计167093.4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已退缴了非法所得,其本人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或者,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3.1.案例三: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鄂1303刑初392号
3.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被告人孙百成的犯罪行为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代为退缴了部分流失税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前表现良好,适用缓刑后监管环境较好,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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