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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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2-24
新乡35家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处罚或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新乡#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至今,共公布了新乡市35家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罚款,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5家公司中,虚开金额最高的为9万多元,税额最低的为2000多元,虚开金额最高的达1.3亿多元(税额2200多万元)。例如:新乡县东某纺织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57份,金额合计13428.80万元,税额合计2282.90万元;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金额1460.80万元,税额189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因此,虚开税额超过此标准的,将面临刑事处罚。但是,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县检二部刑不诉〔2019〕28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担任新乡市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99682.81元,税额101946.09元,价税合计701628.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情节,案发前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长检公诉刑不诉〔2019〕14号)
2.3.简要案情:木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让河南省B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南A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开具19份货物名称为棉纱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发票价税合计1973454元,税额286741.19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起诉人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河南A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应纳税款及滞纳金。被不起诉人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豫0704刑初31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乡市A商贸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郭某作为被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决定被告单位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其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税额2234767.17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提供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2.1.案例二: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豫0782刑初704号
2.3.裁判结果: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资金回流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徐州市义丰皮具厂已补交了税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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