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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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2-24
焦作14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处罚或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焦作#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至今,焦作市共计有14家公司被予以公布。沁阳市军某物资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存在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罚款,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4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130万元(税额20多万元)至6900多万元(税额1000多万元)不等,例如:河南博某某科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661份,金额6940.86万元,税额1071.61万元;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685份,金额6541.64万元,税额1052.41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上述14家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可能面临刑事处罚。但是,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庞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博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1.3.简要案情:焦作A车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庞某某,向福建省B汽车车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1773454元,虚开税款257681.3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初犯,违法所得已全部退还,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焦解检刑不诉〔2021〕13号)
2.3.简要案情:丁某某所控制的公司接受并抵扣焦作市A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价税合计3121029元、金额2667546.11元、税额453482.89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补缴全部税款;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豫0811刑初288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税额757794.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其犯罪行为不符,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了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1.案例二:文某某、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豫0822刑初185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王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税额672934.17元),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同均系主犯。被告人文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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