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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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2-24
宿迁35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宿迁#
2023年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企业)”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宿迁市共计有35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所辖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5家公司中,虚开金额最低的为90万多元(税额15万多元),虚开金额最高的则达1.7亿元(税额2900多万元)。例如:宿迁市美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826份,金额17148.22万元、税额2914.88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上述35家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超过了此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但是,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宿豫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1.3.简要案情:林某某通过他人,以宿迁市泗洪县A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向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金额1224470元、税款168892.4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具有自首、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从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维护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二部刑不诉〔2021〕Z67号)
2.3.简要案情:毛某某作为沭阳A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为杭州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虚开税额318784.28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苏1323刑初45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石狮市A服饰有限公司违反票据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777495.7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魏某某作为上述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石狮市A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石狮市A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代为退缴违法所得,故对被告单位石狮市A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魏志军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石狮市A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1.案例二:汤某某、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1322刑初1298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汤某某虚开税额1299429.36元;尹某某虚开税额534994.1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尹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某、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汤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尹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尹某某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经考察,对被告人汤某某、尹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汤某某、尹某某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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