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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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3-06
苏州17家公司虚开发票被确定为重大失信主体并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苏州#
2023年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发布了关于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江苏凯某贸易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江苏凯某贸易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将江苏凯某贸易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对涉嫌虚开发票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7家公司中,有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金额(税额)分别为:昆山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3.39万元(税额16.73万元);江苏凯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21年12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3份,金额23048.54万元,税额2996.31万元。
1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有5家公司经查证确认走逃(失联),虚开的金额从10多万元至900多万元不等,例如:苏州加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2021年11-12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3份,票面额累计926.74万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虚开发票罪的立案标准为虚开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虚开100份以上且金额30万元以上的,对于达到此标准的,将面临刑事处罚。但是,对于虚开税额、金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1.案例一: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昆检诉刑不诉〔2020〕1号)
1.3.简要案情:黄某某在作为昆山A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让他人为昆山A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合计21920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补缴税款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太检诉刑不诉〔2019〕223号)
2.3.简要案情:余某某系太仓市A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涉及税款总计人民币213187.66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二、虚开发票罪
1.1.案例一:苏州A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
1.2.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刑二刑不诉〔2019〕39号)
1.3.简要案情:苏州A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29414.0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苏州A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A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苏州A钢结构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
2.2.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89号)
2.3.简要案情:苏州A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少缴企业所得税,接受吴中B建材经营部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苏州C建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964540.6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苏州A钢结构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已缴纳相应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A钢结构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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