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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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3-06
南宁35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南宁#
2023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栏”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南宁市共计有35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追缴税款、罚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5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110万元(税额15万多元)至8000多万元(700多万元)不等,例如:广西铭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9份,金额8122.66万元,税额738.68万元;(2)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78份,票面额累计14084.19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648.89万元的行政处理、处以罚款50.00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上述35家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超过了此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
对于虚开税额虽然超过了此标准,但是,超过税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郝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市西检刑不诉〔2018〕71号)
1.3.简要案情:郝某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出具给桂林B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999179.49元、税额169860.5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经营事务管理未予监督管理,但考虑到其在公司的具体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较轻,对经营活动参与程度不深,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柳江检公刑不诉〔2019〕14号)
2.3.简要案情:经蒋某某同意,柳州市A公司财务主管吴某某,购买柳州市柳江县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5份,金额为2455733.59元,税款为417474.71元,价税合计2873208.3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全部补缴增值税税款,且目前柳州市A公司仍在正常运营,从利于中小企业发展、保障就业的目的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文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桂0105刑初143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在明知与他人未发生应税业务的情况下,仍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1250224.5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被告人文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应承担单位犯罪中公司负责人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A公司的股东为文某和妻子邓某,邓某的证言证实其仅是挂名的财务总监,公司业务经营方面都是由文某具体负责,且邓某已作为本案证人,A公司没有其他适格的诉讼代表人,故公诉机关未将A公司指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文某应当承担自然人的犯罪责任,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A公司在向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部分应从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虚开的税款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故不应将已缴纳的税款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可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上予以考虑。综观本案,被告人文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文某宣告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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