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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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3-21
武汉200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武汉#
2023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武汉市共计有200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罚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200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40多万元(税额5万多元)至1600多万元(税额260多万元)不等。例如:武汉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3份,金额1671.98万元,税额268.7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达到此标准的,将面临刑事处罚。
但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1.3.简要案情:牛某某经他人介绍,购买北京B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合计金额1026088.95元,合计税额174435.05元,价税合计1200524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A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酌定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岸检岸诉刑不诉〔2018〕93号)
2.3.简要案情:张某某经他人介绍,购得何某某以C公司的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783538.82元,税款259146.6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并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缴纳了增值税税款和滞纳金、企业所得税税款和滞纳金,并缴纳税务机关对其开具的罚款;案发后能积极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鄂0114刑初66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武汉市A仓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明知叶某及该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仍纵容并许可其发生,且数额较大(税额689384.86元),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1.案例二: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鄂01刑终377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湖北A医药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吕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原审被告单位湖北A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金额共计人民币9546461元,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098265.5元,原审被告单位湖北A医药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湖北A医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同时其在本院审理期间,补缴税款、预缴罚金,挽回国家损失,可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如下:上诉人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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