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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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3-05-23

无锡30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处罚或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无锡#

2023年3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企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无锡共计有30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罚款,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30家公司中,虚开金额最低的为20多万元(税额3万多元),虚开金额最高的为6700多万元(税额1000多万元)。例如:无锡乾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在2018年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5份,金额6716.92万元,税额1082.12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6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达到此标准的,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但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江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澄检刑不诉〔2021〕56号)

1.3.简要案情:江某甲在经营江阴市A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期间,向江阴市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378238.68元,税款合计217649.7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新检刑不诉〔2020〕88号)

2.3.简要案情:无锡A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与他人合谋,让无锡市B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290611.7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0281刑初2164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110余万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结合本案税款已全额补缴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被告人沈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单独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2.1.案例二: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苏0281刑初1695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A公司在被告人顾某经营期间,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税额907268.03元),被告人顾某系被告单位江阴市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江阴市A公司、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均确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顾某到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单位江阴市A公司、被告人顾某均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涉案税款已退缴,对被告单位江阴市A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顾某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A公司、被告人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江阴市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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