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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3-05-23

忻州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忻州#

2023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在其官网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忻州共计有4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家公司经税务机关查证确认走逃(失联),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4家公司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最低的为200多万元(税额20多万元),最高的为4100多万元(税额500多万元)。例如:山西盛某某皮毛经营有限公司,在2020年08月0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接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44份,票面额累计5279.54万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6份,金额4126.55万元,税额536.45万。税务处理处罚:对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1.1.案例一: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静检刑刑不诉〔2019〕2号)

1.3.简要案情:经木某某同意后,兴县B商贸有限公司给静乐县A煤业有限公司开具了22支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5.76万元,发票税额371617.1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木某某所经营的静乐县A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吕梁市兴县B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并接受山西吕梁市兴县B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22支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5.76万元,发票税额371617.1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但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木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原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2.3.简要案情:经文某某介绍,B公司为A公司2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价税总额分别为435575元、434134元,虚开的税款数额为100055.02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0929刑初15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833000元,数额较大(847530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补缴大部分税款,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1.案例二:冀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晋0121刑初17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管控人,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没有货物销售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达753739.47元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冀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冀某所在的A公司已将抵扣税款全部补缴,对被告人冀某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冀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冀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冀某宣告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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