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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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23
开封163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开封#
2023年,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栏目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截至今日,开封市共计有163家公司存在非法取得或者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或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163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20多万元(税额3万多元)至近8000万元(税额1000多万元)不等,例如:在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金额7995.90万元,税额1039.47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对于未达到此标准的,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即可,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超过此标准的 ,将面临刑事处罚。
但是,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尉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1.3.简要案情:尉氏县A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潘某某,通过介绍人向B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涉及金额1459358.98元,涉案税款:248091.0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2.3.简要案情:韩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金额2290949.57元,税额297823.43元,价税合计258877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投案自首、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豫0223刑初591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明知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746229.6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史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史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及部分税款损失,且系初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1.案例二:许某甲、许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豫0223刑初352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1001586.06元);被告人许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合计507003.9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许某甲、许某乙系初犯,许某甲案发后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许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许某甲、许某乙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许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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