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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3-05-23

杭州21家公司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涉嫌虚开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杭州#

2023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杭州市21家公司存在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作出认定为虚开发票行为的行政处理,或涉嫌虚开发票罪。

 

21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220多万元至1800多万元不等,例如:杭州沅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20年07月至2021年04月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39份,票面额累计1818.25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开具339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作出认定为虚开发票行为的行政处理。

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虚开100份且金额30万元以上,上述21家公司虚开的金额都超过了此标准,可能会面临刑事处罚。

但是,对于虚开金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余检公诉刑不诉〔2016〕49号)

1.3.简要案情:王某某为获取工程款,通过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4张,票面金额208.5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补缴全部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国家税收损失也已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孙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萧检刑不诉〔2021〕20252号)

2.3.简要案情:孙某某为抵扣成本、少缴税款,向他人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1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何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740号)

3.3.简要案情:何某某协助他人购买47张价税合计438.23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但是,对于虚开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则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虚开发票罪的“情节特别严重”。例如:

1.1.案例一:袁某某、陈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浙0111刑初679号

1.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发票,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306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属情节严重(17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可从宽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1.案例二:单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浙0104刑初227号

2.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情节特别严重(4053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从2011年5月持续至2016年2月,追诉期限应从2016年2月开始计算十年,故对辩护人关于2014年之前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单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80000元,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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