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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3-05-23

襄阳11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襄阳#

2023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襄阳市共计有11家公司存在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11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60多万元(税额5万多元)至480多万元(税额50多万元)不等,例如:湖北美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金额483.45万元,税额51.21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对于达到此标准的,将面临刑事处罚。

对于虚开税额虽然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但具有从轻、减轻处罚,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襄城检刑不诉〔2021〕Z49号)

1.3.简要案情:襄阳A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购买了广西B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6张增值税专票,发票金额共计593487.18元,税额共计100892.82元,价税合计694380.0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襄阳A科技有限公司、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及时补交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襄阳A科技有限公司、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襄阳A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Z27号)

2.3.简要案情:襄阳A有限公司为湖北B商贸有限公司、湖北C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1964281.38元、税额206878.62元、价税合计217116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襄阳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全额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襄阳A有限公司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鄂0583刑初137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枝江市A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税额962933.43元),被告人许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枝江市A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35万元;被告人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1.案例二:叶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鄂1126刑初69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联系黄冈A公司为其受票方为上海B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税额1016185.63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将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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