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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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23
西安27家公司因虚开被追缴税款或罚款,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西安#
2023年4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栏目发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西安共计有27家公司存在非法取得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追缴税款的行政处罚,或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7家公司中,虚开金额最低的为190多万元,税额20多万元;虚开金额最高则达5700多万元,税额最高的为140多万元。例如:西安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92份,金额862.02万元,税款146.54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146.54万元的行政处理、处以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的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达到此标准的,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对于虚开税额不超过50万元的,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靖检诉刑不诉〔2019〕57号)
1.3.简要案情:武某某联系他人,让南阳市B阀门有限公司给A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共计235627.12元,价税合计162166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武某某对抵扣的税款已进行补缴,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榆区检刑检诉刑不诉〔2019〕7号)
2.3.简要案情:高某甲经营的榆林市榆阳区A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价税合计938168元,税额合计136315.01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已经将税款全部补缴完毕,具有认罪认罚和悔罪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基于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定检诉刑不诉〔2019〕41号)
3.3.简要案情:定边县A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法人马某某,让西安3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税价合计911908元,税额132499.4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案发前其已补缴应缴税款、滞纳金等,国家税收损失得以弥补,其本人也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陕0112刑初305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为牟利,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合计624786.41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惟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出售增税专用发票罪罪名不当,依法应予以变更。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施某某与文某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真实的业务量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经查,被告人施某某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购票方是西藏A工程公司,与文某及被告施某某本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到案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被告人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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