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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3-07-11

长沙一贸易公司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长沙#

2023年6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发布了一则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税务事项通知》,其中,湖南百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违法失信信息如下:

湖南百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17.88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17.88万元的行政处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湖南百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17.88万元,已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

但是,对于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退缴所骗取的税款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陈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

1.2.案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云检刑不诉〔2021〕676号)

1.3.简要案情:陈某某在其经营的广州市A贸易有限公司,多次以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299124.4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已退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陈某乙骗取出口退税案

2.2.案号: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温检刑不诉〔2021〕20123号)

2.3.简要案情:台州A有限公司由陈某乙经手,取得台州B鞋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共计税额38.4万元,并申报骗取出口退税33.9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台州A有限公司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33.9万元,数额较大,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单位台州A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经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台州A有限公司、陈某乙不起诉。

3.1.案例三:饶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

3.2.案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上检公诉刑不诉〔2019〕59号)

3.3.简要案情:饶某某通过由A服饰公司向B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201.63万元,税款合计29.2966万元,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税局申请办理出口退税。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系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饶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国家税款损失已被追回。综上,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厦门市A进出口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

4.2.案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思检公诉刑不诉〔2017〕99号)

4.3.简要案情:厦门市A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出口退税申报,合计发票金额2138203.14元,税额363494.52元,价税合计2501697.66元,共计申报应退税额342112.54元,至案发未退税金额342112.54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厦门市A进出口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犯罪未遂、自首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厦门市A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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