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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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0-08-20

广东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起诉案例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自四部门联合“打骗打虚”专项行动以来,全国各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频频案发,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查,案件数量最大的是江苏和浙江,俨然成为重灾区,经济发达的广东案件数量也排在前几位。广东地区也破获了多起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如:“海啸1号”深圳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案虚开金额超过500亿元,涉案企业600多家;“流金1号”“合金电解铜”虚开案,案值245亿元,收网现场扣押总价值高达6000万元的黄金、现金等财物;“飓风38号”专案,涉案金额110余亿元,等等。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州市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也在其官网上公布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案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个比较严重的罪名,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也需要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诉标准,以及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那么,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什么情况下才会作出不起诉决定呢?以下笔者搜集了广东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不起诉案例,予以参考,不当之处望请指正。
 
一、法定不起诉案例
1.1.案号: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8〕115号)
1.2.基本案情:余某某为降低税务负担,通过他人取得某某有限公司开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均是85689.84元,税额均是14567.27元,两张发票共计税额29134.54元。该业务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惠阳区国税局某某分局认证并申报抵扣增值税29134.54元,造成少缴增值税29134.54元。案发后,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已补缴应纳税款。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余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未达到5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2.1.案号: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珠金检公诉刑不诉〔2019〕76号)
2.2.基本案情:马某某以湖南湘乡市某某制革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兴某公司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由湖南湘乡市某某制革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0张,税额为289,735.48元。2019年1月,某某公司对该289,735.48元税款重新做进项转出。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马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骗取税款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3.1.案号: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湛开检公刑不诉〔2019〕208号)
3.2.基本案情:陈某某系某某集团公司的报税员,他人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陈某某,陈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将该12张共计人民币12732770.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按16%的税率作为进项发票进行认证退税,上述虚开人民币1273万余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756244.23元。后陈某某在每月15日制作包含涉案的12张共计人民币12732770.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缴增值税台账》,交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审核签名,再交给柴某某签名,之后交给刘某某存档。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陈某某将本案12张共计人民币12732770.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按16%的税率作为进项发票进行认证退税,但是本案没有证据显示陈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的发票,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案例
1.1.案号: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1.2.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接受广州市某某清油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份,涉案税款共计人民币386843.27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2019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情节,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完成捐赠3万元抗击疫情医用物品的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号: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30号)
2.2.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裴某某为*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地址位于本市*镇*村*组*工业区)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2017年5月,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裴某某联系他人虚开了3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69252.88元,税额合计为126301.8元,均已被裴某某用于抵扣税款。2018年4月27日,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裴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裴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裴某某的家属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上述税款。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3.1.案号: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检一区刑不诉〔2019〕207号)
3.2.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孙某祥在赵某某的介绍下,授意浩某某公司员工与阜新远某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帅联系,两次虚开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229600.81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祥已补缴上述税款、滞纳金、罚款。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祥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祥不起诉。
 
4.1.案号: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珠斗检公诉科刑不诉〔2019〕63号)
4.2.基本案情:珠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任职公司(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别接受三家公司提供的6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92615元,税款总额人民币100636.4元,并分别在2014年3月28日、8月28日和2015年10月30日,向珠海市斗门区国家税务局共计抵扣税款人民币100636.4元。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珠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岳某某作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因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补缴所骗取的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5.1.案号: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11号)
5.2.基本案情:2017年5月和10月,姚某某和叶某某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伪造交易合同和虚假转账的方式,以某公司的名义先后开具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11200元,税款数额共306755.53元。后姚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
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三、证据不足不起诉案例
1.1.案号: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珠金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1.2.基本案情:珠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人介绍,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让广州甲贸易有限公司及广州乙贸易有限公司为珠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虚开一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伍拾张,票面金额合计4632983.57元,税额合计787607.23元,价税合计5420590.80元人民币。
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及自行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有偷逃税款的故意继而实施相关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1.案号: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珠金检公诉刑不诉〔2019〕94号)
2.2.基本案情:崔某某经他人介绍以发票价税总额的8%作为开票费用,购买了广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伍张,票面金额人民币494920.53元,税额人民币84136.4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79057元。后崔某某让其公司会计将人民币579057元从珠海某某公司的农业银行对公账户转到广州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对方收到款项扣除8%的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转入崔某某的银行账户。
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有偷逃税款的故意继而实施相关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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