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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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0-08-20

贵州217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立案,附不起诉案例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2020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在官网上公布了2020年6月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共有217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移送立案侦查,或处以行政罚款。
 
本次公布的公司共涉及贵州省4个地级市、3个自治州和贵安新区,其中:贵安新区的涉案公司最多,共有137家;其次是贵阳市57家;毕节市6家;遵义市6家;黔东南州6家;黔南州3家;黔西南州1家;六盘水市1家。
 
根据公布的案件信息,大多数公司的虚开税额都在100万元以下,而其中税额在30万元左右的居多。虚开税额最高的是贵州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313份,金额2975.14万元,税额505.77万元。
此外,部分公司不仅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存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如贵州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一、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58份,金额394.77万元,税额65.30万元;二、对外虚开普通发票80份,票面额累计618.88万元。被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
 
本次公布并移交给公安机关的案件中,大多数公司虚开的税额都不是很大,那么,对于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呢?如何争取不被起诉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对于虚开税额不大的,可以争取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而影响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因素有:一是虚开的税额;二是存在法定或者酌定的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情节,如自首、立功等。以下是笔者搜集了的贵州地区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86号)
1.3.基本案情:张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的8%-10%的手续费购买了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票面金额为1709401.76元,税额为290598.24元,价税合计200000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90598.2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张某某为初犯,有自首情节,补缴了税款并符合现今开展的保护企业家的专项活动精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2.1.案例二: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清检二部刑不诉〔2019〕22号)
2.3.基本案情: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总金额3857233.17元,价税总金额4512963元,税额655729.83元,上述发票通过认证抵扣,刘某某从中获利9246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汇检公诉刑不诉〔2019〕109号)
3.3.基本案情:甘某某在与遵义市A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赵某某、伍某某(另案处理)为自己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7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692897.44元,税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17792.5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等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并责令其具结悔过。
 
4.1.案例四: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福检刑不诉〔2020〕37号)
4.3.基本案情:甘某某通过网上联系,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32547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甘某某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为他人介绍开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系从犯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抵扣税款已补缴,且对罚款、滞纳金等费用也已缴纳,酌定从轻处罚;同时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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