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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4-01-02

长春3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长春#

2023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发布了税务文书送达公告(长税三稽公字〔2023〕8032号),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吉林省银某矿业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确定适用)。吉林省银某矿业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家公司的违法失信信息如下:

1.吉林省博某煤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07月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6份,金额3787.12万元,税额643.81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2.吉林省银某矿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07月至2017年01月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8份,金额2034.24万元,税额345.82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3.长春澳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20年0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金额591.03万元,税额76.83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相关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上分别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分别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上述3家公司中,有2家公司虚开的税额在250万元以上,如果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其责任人员最低也要面临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例如:

1.1.案例一:任某、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审理法院: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吉0102刑初200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任某税额8771597元;苏某税额8652232.8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某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而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2.1.案例二: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审理法院: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吉0112刑初279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作为长春A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726558.57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补缴税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石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1.案例三: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审理法院: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吉0122刑初104号

3.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690246.78元),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是为了稳定客户关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被告人赵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十七条一、三款(自首、认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无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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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律师,专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等重大涉税案件辩护(微信:18344052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