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虚开,为何改判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前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行为表现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而当中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非法购买行为有着相似之处,都存在支付对价的情况,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当中支付的开票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款。要知道的是,相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说,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轻罪,只有一个量刑档次,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可以判处无罪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准确区分,有助于正确的定罪量刑。那么,两罪该如何区分呢?
案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青01刑初24号
一、基本案情
2008年8月,青海旭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青海朝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某医药公司),被告人韩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经营范围为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等的销售。2017年6月,朝某医药公司名称变更为青海卫某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
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朝某医药公司没有从青海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某公司)购买虫草胶囊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的5%左右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神某公司为其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7份,税额14975288.73元,价税合计103065200.00元。其中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43份,抵扣进项税额14975288.73元。2018年7月17日,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0日,韩某某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1300000元。
二、检察院指控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在2012年至2017年间,青海朝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韩某某以购买虫草胶囊名义,支付票面金额5.3%至6%左右的开票费,接受青海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47份(含作废4份),税额14975288.73元,价税合计103065200.00元,已认证抵扣943份,抵扣进项税额14975288.73元,价税合计103065200.00元。2018年9月10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被告人韩某某以卫群药业名义补缴税款130万元。2018年7月韩某某向侦查机关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单位青海朝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975288.73元,价税合计103065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辩护意见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朝某医药公司从第三方大量购进药品,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平衡账目,才从他人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辩护人意见:
1.朝某医药公司从外部采购药品而未取得发票的事实是存在的,公司账册现已灭失,主管采购和销售的人员徐某已死亡,无法确定公司对外销售药品的状况,也无法确定购进药品抵扣的情况,故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
2.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四、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辩解朝某医药公司从第三方大量购进药品,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平衡账目,才从他人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朝某医药公司从外部采购药品而未取得发票的事实是存在的,公司账册现已灭失,主管采购和销售的人员徐某已死亡,无法确定公司对外销售药品的状况,也无法确定购进药品抵扣的情况,故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在案发期间向他人有大量转款发生,本案现有证据及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材料均无法排除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述情形的存在。
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而本案中,虽然朝某医药公司将购买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但是关于朝某医药公司有实际经营活动,有从第三方大量采购药品而未能取得发票的情形无法排除,进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为采购药品所支付的款项不能确定,被告人、辩护人所提朝某医药公司让神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额与其实际经营中采购货款额相同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同时无法确定朝某医药公司对外销售药品等的状况,故
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朝某医药公司让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故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单位朝某医药公司及被告人韩某某在业务往来中,非法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朝某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朝某医药公司及韩某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韩某某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庭审中的认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五、判决结果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青海朝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关键词】
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