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需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结果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案号: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刑初字第00800号
一、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分别担任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店塔税务所所长、副所长的职务,并负责店塔、麻家塔、永兴办事处的地方税收征收工作。
2013年5月,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店塔税务所为了完成税收任务,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乔某某、贺某某到神木县店塔镇店塔村阳塔小组催缴税款。随后,被告人乔某某对店塔村阳塔小组集体的2012年会计帐进行了简单的核查,并告知该小组预计应缴纳税款30余万元,需尽快缴纳。被告人乔某某核查回来后,给被告人张某某汇报了阳塔小组应征税的情况。
几日后,店塔村阳塔小组组长倪某某带着村民来到店塔税务所,向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请求少缴2012年的税款,并当日邀请三被告人吃饭,被告人张某某有事未去。之后,该小组商量为少缴税款给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一些好处费,于是出纳王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在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店塔支行取款7万元,分别给被告人张某某2万元、乔某某2万元、贺某某3万元。
6月底的一天,三被告人商量阳塔小组的房产税和营业税如何征收,后决后按该小组开办的两个市场的租赁收入缴纳。于是,2013年7月2日店塔税务所向店塔村阳塔小组征收2012年租赁收入税费共计79884.32元,该小组2012年实际共取得市场房租收入3318293元,取得土地租赁费收入735700元,取得商场摊位租赁费收入229962元,总计租赁费收入4283955元,按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阳塔小组当时应缴纳税款694363.83元。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调离店塔地税所。
2013年9月17日神木县检察院反贪局以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同年9月29日移送起诉发现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还涉嫌徇私舞弊少征应征税款614479.51元,反贪局认为此案主罪应属反渎职侵权局管辖,故于2014年8月25日将该案撤销,反渎职侵权局于2014年9月15日以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受贿罪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立案侦查。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将收受赃款7万元上缴神木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7月29日阳塔小组补交2012年度税款614479.51元,交滞纳金184435.51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作为时任店塔税务所所长、副所长,收受了阳塔小组出纳王某某给的好处费后(其中张某某收受了2万元、乔某某收受了2万元、贺某某收受了3万元),在征收店塔村阳塔小组2012年租赁收入税费时实际征收79884.32元,徇私舞弊、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少征应征税款614479.51元。在检察机关调查后,该三人将赃款于2013年9月18日上缴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9日要求阳塔小组补交2012年度税款614479.51元,交滞纳金184435.51元。据此,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三、辩护意见
辩护人:
1.认为不征、少征税款罪是结果犯罪,三被告人虽未一次性全额征收阳塔小组的税款,但是税款的结果一直处于待定状态,也意味着国家税收是否发生损失的结果也处于待定状态,而且阳塔小组补缴税款的行为使此种现实的损害事实并未发生,未对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2.对于所犯受贿罪,已上缴了受贿所得,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应对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从轻处罚。
四、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事实,经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一种结果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款缴纳采取“申报纳税”制度,虽三被告人在担任店塔镇税务所领导期间收受了阳塔小组的贿款后,三被告人当时也少征阳塔小组税款,但该税款的结果一直处于待定状态,也意味国家税收是否发生损失的结果也处于待定状态。加之三被告人于2013年7月11日至9月17日先后调离神木县店塔镇税务所,阳塔小组是在公诉机关对受贿立案后,店塔税务所新任领导找到阳塔组领导要求缴纳税款,该小组在渎职侵权局
立案前已补缴了全部税款的行为使此种现实的损害事实并未发生,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依据刑法四百零四条客观构成要件“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必须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虽然有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行为,但并未因此而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便不构成犯罪,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应该是指行为人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由于主客观原因,国家无法再予以征收。如果行为人不征或少征的应征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依法征收并如数收归国库,那么则不能认为行为人不征或少征的应征税款已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从而不认为成立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不能成立。
五、实务体会
根据《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属于结果犯,需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结果。具体可以从以下要素来把握:
一是行为人徇私舞弊,实施了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所要征收的税款必须是应当征收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却不征或者少征。
二是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是否致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是本罪成立的关键,如果国家税款没有遭受重大损失,则不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或者国家税款虽然受到了重大的损失,但损失的发生并不是因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引起的,也就是说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与行为人实施的徇私舞弊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不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此外,如何认定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四)项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关键词】
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