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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0-09-08

邯郸永年警方破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税额30万能否争取不起诉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邯郸永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近日,永年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工作中接到一条关于某紧固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线索。

接到此案后,办案民警迅速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对资金流、发票流等数据的分析梳理,最终确定了永年区孟某存在重大作案嫌疑。此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价值达30余万元,给国家税收造成严重损失。

后经侦查,永年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日前,永年区公安局西阳城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嫌疑人孟某已潜回家中。获此线索后,西阳城派出所迅速出击、周密布控,经48小时蹲守,8月10日下午,成功将网上逃犯孟某抓获。经审讯,孟某对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邯报融媒体记者李治勇)

【来源:邯郸晚报】

 

根据新闻提到的信息,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价值达30余万元,但没有明确说30余万元是虚开的税额,还是其他。但估计30余万元,即系虚开税款的数额。如果30余万元是价税合计的金额,或者是销售额,其税额也达不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0余万元可以争取到不起诉的结果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条件有二: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以下是笔者搜集的三例邯郸地区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贾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鸡泽县院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1.3.基本案情:贾某乙让他人给其公司开具了5份货物为“生铁”共计50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34188.05元,税额合计73811.95元。案发后,贾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认罚,补缴了涉案税款。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河北C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贾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额合计73811.95元。贾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补缴了涉案税款,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税务机关证明河北C有限公司自开业至今正常经营,每月税费正常缴纳,未发现该公司有其他涉及虚开发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河北C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贾某乙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2.1.案例二: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邯复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2.3.基本案情:武安市A公司实际经营人崔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联系到刘某某。刘某某联系并在B销售公司邯郸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由武安市A公司用于抵扣税款,所购柴油由刘某某自行销售。经鉴定,武安市A公司通过刘某某、任某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0份,价税合计189000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433.6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积极退赃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2.5.相关案例:邯复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邯复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3.1.案例三: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成安县院一部刑不诉〔2019〕2号)

3.3.基本案情:邯郸甲公司与邯郸乙公司在2015年前一直有贸易往来。2015年2016年,陈某某主动与时某某联系,称邯郸乙公司现在她负责经营,要求继续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答应可以先开票,后供货。时某某在未向公司主管领导请示的情况下,预先接受邯郸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58776.87元,税额366992.13元,接受邯郸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7570.15元,税额422886.95元,后陈某某未供货。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时某某让邯郸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税额422886.95元,案发前,其在单位自查中及时汇报,并补缴了全部税款,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不宜按犯罪处理。其让邯郸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税额366992.13元,其明知税款已经抵扣的情况下,仍然不汇报,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为国家挽回了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