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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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06
为参与投标而虚构公司资产,让他人虚开发票被判虚开发票罪
审理法院: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2023年8月底,被告人安某某作为张掖A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了参与投标,在未实际购买冷库设备的情况下,为虚假证明其公司有冷库设备,通过邮箱联系到一开发票的公司,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后,以支付票面金额1%开票费的方式购买发票,其实际支付5000元费用后购买由湖南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湖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0份,发票金额170万元。
后被告人安某某将该发票记入公司账目,虚列公司成本。
2.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为参与投标而虚构公司资产,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3.辩护意见
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解其虚开的发票没有记账,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希望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
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为参与投标而虚构公司资产,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安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某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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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律师,专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等重大税务犯罪案件辩护(微信:18344052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