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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5-07-14

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罚金如何适用?

编者按: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虚开发票罪的,会并处罚金。但是,对于罚金的数额并没有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样规定了一定的幅度范围。那么,虚开发票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罚金应如何适用呢?下面案例中,法院参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罚金适用标准,来确定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罚金数额。

一、基本案情

2022年5月,A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中得余干县国家营养改善计划食堂净菜及配送服务项目C包。

2022年9月份,A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在余干县**镇工业园区成立A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余干分公司,并由被告人虞某甲为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虞某乙为分公司的车间负责人。

2022年9月份至2024年5月份期间,在A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余干分公司日常经营期间,虞某甲为了达到少缴纳税款、多盈利的目的,要求其多家供货商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给A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余干分公司,虚开金额715万余元。其中虞某乙受虞某甲的安排联系乐平市彭某某虚开发票1876807.96元;虞某乙控制的江西B劳务有限公司、鄱阳县C设备经营部共向A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余干分公司虚开发票1043000元。

经审计发现后,A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余干分公司已向余干县财政上缴多获利707.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另查明经鄱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一贯表现较好且无前科,社会危险性较小,同意接收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社区矫正。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某甲为虚增成本,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数量、金额不符的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乙按虞某甲的安排,联系他人及本人控制的公司为A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余干分公司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数量、金额不符的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虞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虞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虞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2.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虞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具有坦白情节;

(2)所在公司缴纳了多获利;

(3)认罪认罚。

建议对被告人虞某甲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3.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虞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具有自首、从犯情节;

(2)所在公司缴纳了多获利;

(3)认罪认罚。

建议对被告人虞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为虚增成本,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数量、金额不符的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虞某乙按虞某甲的安排,联系他人及本人控制的公司为某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余干分公司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数量、金额不符的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虞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虞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虞某乙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所在公司上缴多获利,可酌情对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且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虚开发票罪关于判处罚金金额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可参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罚金金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罚金金额在5万至50万元。故公诉机关提出的有关罚金量刑建议不恰当,本院不予采纳,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虞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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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律师,专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等涉税犯罪案件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