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如何争取缓刑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比较严重的经济犯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因此,在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情况下,如何争取缓刑或更轻刑罚,成为当事人和辩护律师追求的有效辩护结果了。那么,骗取出口退税罪如何争取缓刑的结果呢?
一、缓刑的适用条件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前提下,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考验期内实行社区矫正,如果被宣告缓刑者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缓刑是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同时还需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犯罪情节较轻;第二,有悔罪表现;第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第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此外,根据《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需要注意的是,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不是指法定刑,而是指宣告刑。那么,如何确定宣告刑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意见》)(法发[2017]7号),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量刑步骤大致可以分为三步:第一,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第二,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第三,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适用缓刑的量刑档次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共有三个量刑档次:一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缓刑的适用条件,骗取出口退税罪适用缓刑的,宣告刑需是在第一个量刑档次内适用刑罚。
三、骗取出口退税罪适用缓刑的数额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因此,骗取出口退税罪适用缓刑的数额标准,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0万元,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档次,才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数额标准是法定刑的标准,因此,即使骗取出口退税款在五十万元以上,但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符合缓刑条件的,亦可适用缓刑。
四、骗取出口退税罪争取缓刑的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是指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影响作用的、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各种事实情况。量刑情节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
影响争取缓刑的法定量刑情节包括:未遂、自首、从犯、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酌定量刑情节主要是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等情况。例如,行为人归案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退赔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并且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
五、骗取出口退税罪缓刑案例
案例一:邹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1.缓刑理由:从犯、自首
1.2.案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刑初34号
1.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沈某某、汪某、张某某采用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其中邹某某、沈某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汪某、张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沈某某、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根据本案各被告人具有从犯、自首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以及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沈某某、汪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较好等,同时被告人张某某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决定对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沈某某、汪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汪某适用缓刑。采纳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
1.4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汪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案例二:谭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1.缓刑理由:初犯、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非法获利少,已退清税款及赃款
2.2.案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刑初542号
2.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涉案税款及违法所得均已退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非法获利少,已退清税款及赃款,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2.4.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案例三:林某、杨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1.缓刑理由:未遂
3.2.案号: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2020)浙1021刑初251号
3.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杨某某伙同他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虽有不同,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林某、杨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宽处罚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3.4.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四:徐某某骗取出口退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4.1.缓刑理由:自首
4.2.案号: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刑初1197号
4.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徐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量。
4.4.裁判结果:根据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案例五:王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5.1.缓刑理由:立功、自首、部分犯罪未遂、退出违法所得
5.2.案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刑初1658号
5.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预备,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骗取的税款除暂扣部分之外已全部退出,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5.4.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骗取出口退税罪 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