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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5-07-14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不含税价格”理解的谬误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增值税的性质。由于其价外税的性质,在日常货物购销的过程中,有时买卖双方会对货物的价格作出约定,含税价格是多少,不含税价格又是多少。

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不含税价格购入货物后,再由第三方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从而指控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么,公诉机关指控的不含税价格是否真的不含税呢?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 A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原煤、精煤、中煤、煤泥等,被告人党某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党某甲担任公司监事。A公司由党某甲实际控制和经营,党某乙以业务员身份负责联系煤炭购销业务。

2017年8月、9月和11月,被告人党某甲以不含税的价格购入一批散煤(供货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弥补A公司进项增值税缺口,被告人党某甲让被告人党某乙联系,通过袁某(在逃)介绍开票,商定在B商贸有限公司收到A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扣除开票费459051.8元(价税合计金额8.6%),将货款返还给被告人党某甲, B商贸有限公司为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6份,价税合计5310219.20元,税额共计771570.37元。党某甲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771570.37元。

又查明,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分别于2022年8月25日、8月29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022年8月31日党某甲退缴税款771570.37元。

另查明,A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完成注销登记。

二、公诉机关指控

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安排、经手为其经营、任职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A公司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注销,不再追诉。被告人党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党某乙系从犯,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党某甲退缴全部税款,建议综合以上情节对各被告人进行判处。

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党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三、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明知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管理相关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党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党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均具有自首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全部税款,故对被告人党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党某乙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

最终判决如下:

1.被告人党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被告人党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评析

本文暂且不探讨案件的定性问题,仅讨论所谓的“不含税价格”。是否以“不含税价格”购入的货物,必定就是“不含税”的?

首先,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行为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也就是说,只要纳税人发生了应税交易行为的,就需要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其次,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义务,不以销售的货物、服务是否约定含税为前提。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也就是说,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出卖人与买受人关于货物、服务中是否含税的约定,并不能免除出卖人的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义务。

因此,不管出卖人与买受人对货物的价格做如何约定,出卖人都需要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的税款。

比如:甲与乙约定,甲将货物A买给乙,含税价格为113万元;如果乙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货物A的不含价格100万元进行购买。于是,乙以100万元购买了货物A。

虽然,甲乙是以不含税价格100万元进行交易的,但是,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甲也必须进行纳税申报。那么,甲在进行纳税申报时,会说我是将货物A以不含税100万元买给乙,所以不需要缴纳税款吗?或者甲会以不含税100万元,再乘以适用的税率,去缴纳税款吗?肯定不是的。

根据税法规定的征税逻辑,不管买卖双方对货物价格作如何约定,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款都是含税的价格。也就是说,甲申报的100万元是含税的,其需要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以税率13%计算)是:100万元÷(1+13%)×13%=115044.25元。乙支付了100万元货款,其对于税额115044.25元是有抵扣权利的,只是甲没有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进行抵扣而已。

基于此,何律师认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公诉机关对不含税价格的理解是错误的。买卖双方对于销售价格是不含税的约定,只是关于税款承担的约定,并不能免除销售方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义务,销售方进行纳税申报的价格就是含税的价格,买受方对于具有相应的抵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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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律师,专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等重大疑难涉税犯罪案件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