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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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9-25
南京122家公司因虚开被移送侦查,7家公司虚开金额超亿元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9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栏公布了一批虚开增值税专用的公司信息,其中南京市共有122家公司,皆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处以行政处罚。

在虚开金额方面,在公布的公司当中,有7家公司虚开的金额超过亿元:
1.南京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21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50份,金额14784.67万元,税额2513.39万元。

2.南京茂某贵金属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106份,金额10847.86万元,税额1844.14万元。

3.南京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20份,金额11938.31万元,税额2029.51万元。

4.南京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17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对外虚开1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14899.8万元,税额2532.97万元。

5.南京绮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金额19812.83万元、税额3368.18万元。

6.南京质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9份,金额14834.55万元、税额2521.87万元。

7.南京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9份,金额12883.73万元、税额2190.23万元。

除上述7家公司之外,其余公司的虚开金额在几十万元至几千万元不等,税额为几万元至几百万元。对于虚开税额比较少的,应尽量争取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那么,影响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因素有哪些?需要具备哪些情节?虚开税额的多少对酌定不起诉是否有影响?下面笔者是搜集的南京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36号)
1.3.基本案情:高某某让殷某某(另案处理)以南京A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295726.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0273.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4600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25号)
2.3.基本案情:宋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取得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价税金额共501650.8元,税额合计72142.31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未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7号)
3.3.基本案情:倪某某为降低公司成本,在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让其他公司为其所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10226.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88930.95元。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身为连云港市**标准件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补缴全部税款,具有认罪认罚和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13号)
4.3.基本案情:李某甲在明知A管道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让邵某某实际控制的南京B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52871.6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11101.02元,均已向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身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起诉。
5.1.案例五:
5.2.案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58号)
5.3.基本案情:恽某某投资成立丹阳市A铸造厂,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犯、退缴全部税款后未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恽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49号)
6.3.基本案情:季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分别让其他公司向大丰区A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21477.49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65301.61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未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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