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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5-08-20

虚开发票金额47万多元,未达到虚开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不起诉

1.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承建甲县教育局电磁采暖及安装项目。

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林某某从个体处购买施工原材料,未取得增值税发票,项目完工后,林某某缺少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A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记入成本,并给林某某结算工程款。

2021年7月23日,某税务局稽查局发现徐州B有限公司开具给A有限公司6份价税合计47.5959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364025**)涉嫌虚开,对A有限公司罚款100000元,该公司缴纳罚款。

另查明:A公司与徐州B有限公司无业务及资金往来,案发后,林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及资金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金额合计475959.9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从中获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因此,虚开发票罪有以下表现形式: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4月29日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第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行为,虽然危害了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但虚开的发票金额尚未达到五十万元,达不到立案的标准,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3.税与罚评析

本案,林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2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虚开发票罪原来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五十七条对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调整为:(1)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3)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因此,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从原来的虚开金额40万元调高至虚开金额50万元。

本案中,林某某虚开的金额为475959.99元,按原来的标准,其已经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但是,调整之后并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因此,林某某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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