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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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5-08-20

取得虚开的专票被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法院:善意取得,不加收

一、基本案情

被告稽查局于2024年6月7日作出抚税一稽处[2024]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抚顺市A厂,我局于2023年2月7日至2024年6月7日对你单位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取得17组由沈阳B塑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9组由沈阳C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流情况如下:

1.货物流方面:抚顺市A厂向沈阳C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沈阳B塑业有限公司采购的都是“*塑料制品*编织布”,用于该企业生产产品的外包装。从2018年7月起,向沈阳C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至2020年1月结束。从2020年3月开始,在沈阳B塑业有限公司采购,至2021年5月停止采购。货物均是由这两家公司负责运输,检验合格之后收货入库,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运费由上述两家公司承担,运费包含在购买货物的价格中。目前所有采购的材料已经全部投入使用,计入当期营业成本。

2.发票流方面:抚顺市A厂取得沈阳C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组,开票日期为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发票金额合计:2310267.45元,税额合计:343486.15元。取得沈阳B塑业有限公司开具的1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发票金额合计:1190156.12元,税额合计:154720.28元。上述发票已被证实虚开,发票收到后均已抵扣认证。

3.资金流方面:收到货物检验合格入库后,经法人签字确认,通过企业中国银行新抚支行对公账户电子银行汇款,向沈阳C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沈阳B塑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付款。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应当将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应补缴增值税:(具体略)。合计应补缴增值税498206.4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补缴城建税:(具体略)。合计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4910.33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的规定,应补教育费附加:(具体略)。合计应补教育费附加14946.18元。

根据《关于开征地方教育费的通知》(辽财文字([1999]106号)第一条、第二条,《财政部关于辽宁省地方教育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2号)第二条,应补地方教育附加:(具体略)。合计应补地方教育附加9964.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少缴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县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被告税务局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抚税税复决字[20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

一、确认稽查局作出的抚税一稽处[2024]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的税务文书送达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

二、变更原行政行为,将税务处理决定书(抚税一稽处[2024]11号)中“根据《关于开征地方教育费的通知》(辽财文字([999]106号)第一条、第二条,《财政部关于辽宁省地方教育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2号)第二条,应补地方教育附加”变更为“根据《辽宁省某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征地方教育费的通知》(辽财文字([999]106号)第一条、第二条,《财政部关于辽宁省地方教育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2号)第二条,《辽宁省某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11]4号)第一条的规定,应补地方教育附加”。

经审理查明,原告抚顺市A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范围是塑料编织袋、集装袋、吹膜、注塑、拔管、塑编机器制造;货物及技术进出口。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原告与沈阳C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从其处购买编织布、塑料膜。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原告与沈阳B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从其处购买编织布。出库单、入库单、银行转账记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购销合同均一致。原告取得沈阳C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沈阳B塑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相应税款。

另查明,沈阳B塑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加工、销售,2024年5月6日营业执照吊销未注销。沈阳C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研发、加工、销售,2024年5月6日吊销未注销。

再查明,2022年1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沈阳稽查局”)向被告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其主要内容是:现将沈阳B塑业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发票17份、涉案发票金额1190156.12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2023年6月26日,沈阳稽查局再次向被告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其主要内容是:现将沈阳C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发票29份、涉案发票金额2,310,267.45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

被告稽查局根据该通知,对原告与沈阳B塑业有限公司及沈阳C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情况进行调查,于2024年6月7日作出抚税一稽处[202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应补缴增值税498206.4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4910.33元、教育费附加14946.18元、地方教育附加9964.14元,对少缴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已向税务机关全额缴纳了上述款项,共计981686.93元,其中滞纳金433659.85元。

原告对被告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加收滞纳金部分不服,向被告税务局申请复议。被告税务局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抚税税复决字[20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二、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从沈阳C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沈阳B塑业有限公司购货,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共计收到47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稽查局于2024年6月7日作出抚税一稽处[2024]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补缴增值税498206.4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4910.33元、教育费附加14946.18元、地方教育费附加9964.14元,对少缴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现原告已向税务机关全额缴纳了上述款项,共计981686.93元,其中滞纳金433659.85元。202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保留《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效力。

原告在此次虚开增值税发票事件中,一不知情,二无主观故意,三无过错,不应承受如此严重的处罚。原告收取发票应视为善意取得,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应当予以纠正。主要理由是:

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事先知道售货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开,而且在2年多的时间里,所有47张发票均通过税务机关的网上认证,原告也按正常程序缴纳了所有税款。

2.原告始终坚持货到验收合格后,获得增值税发票,并通过银行对公账户给付货款,《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在三流调查部分有清晰的表述,恰好可以证实原告是正常生产经营,是真实交易。

3.原告只是生产企业,没有鉴别虚开发票的能力,可以说也是受害者。违法企业在不完税的情况下,长时间大量持续地从税务机关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税务机关存在监管不到位的过错,是违法企业得以长期虚开发票的重要原因。另外,原告收到的47张虚开发票在很长时间里全部通过税务机关网上认证,说明税务机关在认证环节上存在瑕疵。税务机关尚且如此,企业又怎么能辨别出这些发票为虚开。税务机关本应通过专业知识、技术手段,加上尽职尽责,尽早地发现并制止虚开行为,原告也可以不用受到税务处理,承担本不应承担的损失。出现问题后全部让企业承受责任,有失公正、公平,不利于改善营商环境。从因果关系和过错原则分析,原告既无主观故意,也无行为恶意,并不是虚开发票的主要原因和存在过错的一方,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明显不当,请予纠正。

4.原告符合国税[2000]187号文件规定的善意取得,其判断标准是:(一)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二)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三)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四)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所以不应向原告再收取滞纳金。另外,收取滞纳金的时间计算有误,稽查局不论调查时间长短,都要收取滞纳金的做法不合理。已收取的433,659.85元滞纳金中,还包括税务机关终止调查的时间,明显不当。

5.复议机关在确认税务文书送达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并未责令改正,依然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明显不当。《复议决定书》第二条是变更原行政行为,但内容是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进行变更,未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实质性变更,只是在完善原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这也说明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税务机关认定的事实有误,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因此,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理清因果关系,明确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公正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撤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抚税一稽处[2024]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二、撤销国家税务局抚顺市税务局抚税税复决字[20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根据事件产生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原则,依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答辩意见

(一)被告稽查局辩称: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我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具备法定职权。

2.我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我局于2023年2月7日立案。2023年2月9日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告知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2023年3月1日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换开发票。2023年3月18日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稽查所属期变更。2023年5月4日申请中止检查,2024年3月12日解除中止检查。2024年3月12日申请案件延期,审批后案件延期至2024年6月16日。2024年3月25日检查人员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陈述权申辩权告知适用),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原告,并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2024年6月11日向原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其相关行政救济权利和期限。我局本次税务处理决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程序正当合法。

3.我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

(1)原告称其取得虚开发票的行为符合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的善意取得。我局对原告少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并无原告所述情形。

原告取得的17组由沈阳B塑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9组由沈阳C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沈阳市第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发票,说明原告与上述两家公司并没有真实交易,结合原告的材料入库单、成本账目等证据来看,说明实际的销售方并不是沈阳B塑业有限公司和沈阳C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而是另有他人。对照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的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个条件,显然本案不符合第三个条件,即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因为发票上注明的销售方名称是沈阳B塑业有限公司和沈阳C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而真实销售方并不是。

故原告不符合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少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滞纳金的征收除了法律规定的免征情形外,并没有排他情形。

(2)从起诉状上看,原告没有对补缴税款的相关表述,证明原告对补缴增值税并无异议。

本案为发票协查类案件,沈阳市第一稽查局于2022年11月8日和2023年6月26日先后给我局发来两份协查函,明确原告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上游虚开公司均是5·05团伙案件涉及的企业。在第一次协查函回函之后,我局已经对原告立案检查,在检查的过程中接到第二份协查函,检查人员拓展检查期限,并案处理。根据税务稽查项目书和检查实施方案的要求,检查人员针对原告取得的17组由沈阳B塑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9组由沈阳C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检查。检查人员先后到企业实际经营地及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调查取证,也对涉案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

根据调查,原告为真实存在并正常经营的企业。原告取得17组由沈阳B塑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9组由沈阳C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流情况如下:

1)货物流方面:原告向沈阳C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沈阳B塑业有限公司采购的都是“*塑料制品*编织布”,用于原告生产产品的外包装。从2018年7月起,原告向沈阳C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至2020年1月结束。从2020年3月开始,原告在沈阳B塑业有限公司采购,至2021年5月停止采购。货物均是由这两家公司负责运输,原告检验合格之后方收货入库,原告有材料的入库单和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运费由上述两家公司承担,运费包含在购买货物的价格中。目前所有采购的材料已经全部投入使用,计入当期营业成本。

2)发票流方面:原告取得沈阳C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组,开票日期为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发票金额合计:2310267.45元,税额合计:343486.15元。原告取得沈阳B塑业有限公司开具的1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税额合计:154720.28元。上述发票已被证实虚开,发票是在收货当天随运输货车一同收到或者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上述发票收到后均已抵扣认证。

3)资金流方面:原告收到货物检验合格入库后,经法人签字确认,向沈阳C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沈阳B塑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付款。付款方式为通过企业中国某新抚支行对公账户电子银行汇款。取得了该企业的电子银行汇款单和银行流水证据,在现有的原告银行流水证据中,未发现资金回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故原告应补缴增值税:合计应补缴增值税498206.4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补缴城建税:合计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4910.33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应补缴教育费附加:合计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4946.18元。

根据《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征地方教育费的通知》(辽财文字([1999]106号)第一条、第二条,《财政部关于辽宁省地方教育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2号)第二条,《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11]4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合计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9964.14元。

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税务局辩称:

1.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备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条、第十七条,我局作为被告某乙税务局,是依法对原告不服税务处理决定提出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

2.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审理复议案件并作出复议决定。

(1)依法受理复议案件。我局于2024年8月6日收到原告不服被告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资料。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日送达原告。

(2)依法审理复议案件。我局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将复议申请书发送稽查局,并要求稽查局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稽查局于2024年8月21日提交了上述材料。

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法制科)提交初审报告,连同复议申请书、稽查局书面答复及其他案件相关材料,分送货物和劳务税科、财产和行为税科、社保和非税收入科、征收管理科及稽查局,以上成员单位均提出书面审理意见。

2024年9月4日,当面听取原告意见,原告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

2024年9月6日,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法制科)形成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终审意见。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意见经我局负责人同意。我局全面审查了稽查局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

(3)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我局认为稽查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要程序合法,稽查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向原告告知违法事实、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以陈述申辩笔录代替送达回证,送达程序违法。然而根据陈述申辩笔录记载内容,原告事实上已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该程序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稽查局依据相关规定计算补缴地方教育附加,但是税务处理决定书列明的依据文号错误,且列明的依据不充分,属于未正确适用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确认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抚税一稽处[2024]11号)告知原告违法事实、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的税务文书送达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同时变更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适用依据。2024年9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日送达原告和稽查局。

综合以上答辩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抚税税复决字[2024]5号行政复议决定。

五、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稽查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税收稽查行政机关,具有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税务局作为某乙税务局,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凡在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在经济活动中,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合法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任何人不得使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中,沈阳B塑业有限公司和沈阳C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已由沈阳稽查局通知证实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上述两公司向原告开出的共计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沈阳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接受了该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入账,那么如何判断原告在接受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是明知还是善意取得,首先必须划清明知与善意取得的界限。所谓明知是指购货方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明确知道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或者是双方没有进行实际货物交易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双方存在实际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相符,但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实际不符,或取得的是销货地以外地区发票也都属于明知的情形。若购货方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予以入账,那就存在故意折抵税款的非法企图。而善意取得强调购货方在取得违法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属于不知情的心理状态,不存在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意非法折抵税款等明显企图明知与善意取得的根本区别在于购货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心理状态,这种状态是内在的、隐性的、不易辨别的,但法律事实的认定必须尊重证据。

被告稽查局认为原告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不适用善意取得,理由是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从被告稽查局调查取得的证据来看,原告与沈阳B塑业有限公司、沈阳C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收到货物检验合格入库后,通过企业对公账户向上述两家公司对公账户付款且无资金回流,原告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进行网上抵扣认证,现原告所有采购的材料已经投入使用。纵观整个交易过程,原告对沈阳B塑业有限公司及沈阳C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不知情,其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交易过程真实、规范。另外,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接受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明知其属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国税发[2000]第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中“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情形。因此,对原告取得该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为善意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和国税发[2000]第187号的规定,受票方取得销售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折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故被告稽查局要求原告补缴税款事实清楚。根据国税函[2007]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故被告稽查局对原告征缴滞纳金,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稽查局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陈述申辩笔录代替送达回证违法的问题,因陈述申辩笔录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某的签字,可以证明原告已知晓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对原告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仅确认被告稽查局该送达程序违法。

被告税务局对被告稽查局上述送达程序确认违法、对适用法律予以变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被告税务局维持被告稽查局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2024]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对少缴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决定

二、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作出的抚税税复决字[20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维持加收滞纳金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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