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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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5-09-11

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提供银行卡流转资金,被以共犯判刑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至12月,韩某、焦某1(二人均已判决)注册成立XX市XX工贸有限公司,路某(已判决)注册成立或者购买XX县X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XX县X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XX县XX商贸有限公司、XX县XX商贸有限公司、XX县XX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杨某、侯某(二人均已判决)和王某等人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

2018年8月到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与杨某向XX市XX工贸有限公司、XX物流有限公司、XX物资有限公司、XX物流有限公司、XX煤矸石利用有限公司、山西XX物流有限公司、XX县X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7份,税款2654953.22元。其中:

2018年8月16日XX公司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款319365.45元;

2018年9月4日XX公司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款397075.98元。

2018年8月29日XX商贸公司为XX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款317627.68元。

2018年9月4日XX公司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款127779.28元。

2018年9月26日XX公司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款399310.25元;

2018年9月29日XX公司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款255227.53元。

2018年9月4日XX公司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款428772.54元。

2018年6月15日XX公司为山西XX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款239242.82元。

2018年10月23、25日XX有限公司为XX县X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170551.69元。

被告人王某在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提供账户进行虚假资金流转,使受票公司完成资金回流,对所收开票费用进行流转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2.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

(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主观恶性小;

(3)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

(4)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

(5)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无任何违规行为,其具备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

(6)被告人王某系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根据村委出具的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需要赡养老人、抚养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见》,对家庭存在特殊困难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韩某、侯某等人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实施资金流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院审查认定、法律适用一致的,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五、税与罚短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4年3月20日正式施行。《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王某明知他人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仍然提供其银行账户用于资金流转,符合《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论处。

不过,其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资金流转的行为,是一种帮助行为,是次要的、辅助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认定王某参与虚开的税额为2654953.22元,属于数额较大,再结合王某的从犯情节和认罪认罚情况,最终判决: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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