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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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9-11
从一则案例看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2017年12月7日,被告单位没有实际业务,而让该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3193672.98元,税额542924.42元,税价合计3736597.40元,被告单位取得上述发票后于当月进行进项税额全额抵扣,抵扣税款用于经营支出。
2021年9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事实进行处理。经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提供线索,在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被告单位进行涉税情况查处后,2022年5月20日,被告单位全部退缴抵扣税款。2023年8月7日,银川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单位已在规定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4年4月4日,银川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贺兰县公安局移送本案,贺兰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11月1日主动到贺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单位、被告人王某某确认自愿认罪认罚。
还查明,银川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被告单位因本案少缴税款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271462.21元,被告单位已缴纳罚款。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没有实际业务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42924.42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具体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缴抵扣税款、缴纳罚款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因本案违法事由被行政罚款应当依法折抵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三、辩护意见
1.被告单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2.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1)起诉书指控罪名错误,本案应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逃税罪刑事阻却事由已完全成就,依法不得追究的刑事责任;
(3)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行政规制,无需动用刑罚手段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
(4)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证明标准。
希望法庭对被告单位作出无罪判决。量刑方面辩称,因被告单位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已经缴纳了相应的罚款,应折抵罚金。
3.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4.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1)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无“骗取国家税款”的犯罪故意,其行为系为平衡企业税负的合规失误。
(2)被告人王某某客观上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行为,且未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
(3)行政责任已前置阻却刑事追责,应适用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
量刑方面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全额补缴税款及罚款,已消除社会危害后果,系初犯且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参照行政处罚中的罚款金额折抵罚金。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没有实际业务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42924.42元,并进行抵扣,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具体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逃税行为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且逃税罪刑事阻却事由已完全成就,依法不得追究被告单位、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及现有证据无法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在案银行流水、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通过,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资金回流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全额抵扣进项税额,用于其经营开支。被告人王某某稳定供述证实,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是为了解决公司经营困难、资金断裂,以节约成本让公司继续经营。被告单位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并且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具体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以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王某某均成立自首,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单位退缴抵扣税款,依法从宽处理,缴纳罚款,酌情考虑。被告单位因本案违法事由被行政罚款应当依法折抵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违法事由被行政罚款依法折抵罚金,罚金不再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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