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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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2-05
骗取出口退税380多万元,认定情节特别严重,获刑十年,实属不该
何观舒:骗取出口退税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木某甲于2015年8月11日注册成立A公司,公司地址虞城县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木某甲以A公司名义,套用他人海运提单单号,伪造海运提单46份,并使用虚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等出口退税单据、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3817214.28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某甲违反税收法规,使用虚假报关单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辩护意见
被告人木某甲辩解,A公司是其弟弟木某乙以其名义成立的,是实际控制人,骗取出口退税是由多人共同实施,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某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木某甲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1.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木某甲参与制作、提供虚假海运单,也没有证据证明利用虚假海运单进行报关申报,结合报关单真实且货物已实际运往境外,已收到境外支付的货款等事实,可以证实本案相关的货物出口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虚假出口情形,出口交易完成后A公司依法应获取相应的出口退税。
2.如果本案犯罪成立,也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所有出口退税的行为均是以名义进行,应追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3.木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主动交代本人全部案件事实,虽没有认罪认罚,仍应认定为自首,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如果认定构成犯罪,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木某甲提出实际控制人是其弟弟的问题。经查,注册登记资料证实2015年8月11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木某甲,注册资本200万元,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证言证实木某甲是A公司法人和实际控制人,公司记账资料和申请出口退税资料是木某甲提供,如有不清楚的地方都是与木某甲联系,工资也是支付,退税款打到账户后,再转到个人账户;屈某证言证实在A公司就认识木某甲,具体工作都是;付某、巡管都是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A公司法人和实际控制人均是,辩解是其弟弟,遗体火化证明证实已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骗取出口退税持续时间到2017年4月份,其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木某甲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问题。
经查,证言证实申请出口退税资料每月都是提供,其在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系统中申报;向税务机关提供的退税资料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发票、公司记账凭证等均有签名;证言证实A公司不经常生产,公司停着一辆货车有多副牌照,伪造公司销售货物假象;宋某证言及货物运输合同等,证实与A公司签订虚假运输货物合同,为虚开运输专用发票;陈某证言及记账凭证、银某卡交易明细等,证实与A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为虚开购货专用发票;文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深圳某某丙公司申请出口退税资料中出口货物报关单货物产地不在虞城县;以证实海运提单单号系套用其他公司,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木某甲以名义,假报出口,使用虚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海运提单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380余万元,其行为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于2015年8月11日成立A公司,2015年10月份即以名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所得利益大部分转入个人账户,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单位犯罪。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问题。经查,木某甲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虞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被民警抓获归案,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且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木某甲提出骗取出口退税是由多人共同实施,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问题。经查,申请出口退税资料均是提供,骗取退税款打到A公司账户后,大部分转入个人账户,没有供述有其他人参与犯罪,在案证据也不能认定与谁是共同犯罪,无法区分主从犯。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木某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
五、税与罚短评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有三个量刑档次:一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
根据这个标准,本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3817214.28元,应属于数额较大(骗税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但是,很多人往往会忽略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从而导致了法定刑的升格。
那么,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是怎样的呢?《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作了明确的规定。
“其他严重情节”:(1)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2)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3)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2)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3)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虽然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仅为3817214.28元,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但是,如“致使国家税款骗取300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徒刑的刑罚。
本案中,如果退回出口退税82万元,那么,就会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了。当然,如果没有钱退的,那就没有办法了。
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时,需要注意“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适用,避免导致法定刑的升格。
另外,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时,也需要注意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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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律师,专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重大疑难涉税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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