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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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0-11-12

运城市检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8人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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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8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被不起诉人当中有7人分别为各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人为涉案公司的股东,1人为涉案公司提供银行卡用于转账。皆被认定:涉案公司在与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该公司为涉案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涉案公司向开票公司支付货款后,当天即通过被不起诉人或者他人的银行卡回流到公司账户。

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8名被不起诉人参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以下为其中一起不起诉决定书的内容:

1.案号:晋运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其余7份不起诉决定书案号为3--9号)

2.基本案情

闻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0月份,山西A公司在和曲阳县B公司(法人代表孙某某,实际经营人刘某某,已办理刑拘手续)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山西A公司给曲阳县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199177.88元,税额883860.12元(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给国家税款造成883860.12元损失),价税合计6083038元。经银行查询,2014年10月16日,曲阳县B公司付给山西A公司的6083038元货款当天通过股东杨某某等人的银行卡使资金全部回流。2019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退还涉案款150000元。

3.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参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

 

 

 

4.实务体会

曾有多人向笔者咨询,“我是某某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现在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具体情况对待。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有虚开的行为,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虚开的故意。对于没有虚开行为,也没有虚开故意的,并不必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因此,虽然行为人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只是挂名,并没有实际参与,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没有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或者有其他参与行为的,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虽然不具有经营决策权,但有其他参与行为的,如接受实际经营人的指示,从事传达、指示、接待、收发快递、递交材料等工作 ,则以其参与的程度以及作用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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