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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04-24

淮安42家公司因虚开被移送立案,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淮安#

#虚开#

2021年4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淮安市有42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案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从十几万元至六百多万元,其中,淮安德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税额最大,在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439份,金额3779.84万元,税额605.0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有关规定,虚开税额605.01条属于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对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依然可以争取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此外,对于虚开税额不大的,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的淮安地区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以供参考。#不起诉#

1.1.案例一: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淮检刑检刑不诉〔2020〕94号)

1.3.简要案情:陈某某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225688.92元,税款548367.08元,价税合计3774056.0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退赃并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甲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涟检刑二刑不诉〔2021〕14号)

2.3.简要案情:张某甲利用控制的常州市A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常州B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441464.9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市A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常州B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情节、自首减轻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州市A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常州B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张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泽检刑二刑不诉〔2020〕61号)

3.3.简要案情:汪某某从中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共计210202.08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坦白等情节,在移诉前受票单位已全部退缴税款,国家税收损失已全部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盱检刑二刑不诉〔2020〕15号)

4.3.简要案情:王某某担任盱眙A公司业务员期间,在实际控制人的安排下,分别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404812.0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积极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金检刑二刑不诉〔2020〕16号)

5.3.简要案情:林某某从他人处获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865600元,税额271010.08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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