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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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5-04
天津110家公司因虚开发票被处以罚款,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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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公布栏”,2021年第一季度共公布了115起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包括:14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96起虚开发票案件、4起偷税案件和1起走逃(失联)案件。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方面,虚开金额最低的为0.24万元,如:天津东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0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0.24万元,税额0.01万元。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处罚。而虚开金额超过亿元的有两家公司,分别为:
(1)天津市锦某恒业钢铁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425份,金额23071.95万元,税额3888.09万元;
(2)天津旭某钢铁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996份,金额18649.67万元,税额3099.35万元。
在虚开普通发票案件方面,虚开金额最低的公司为:天津恒某通久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在2017年5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普通发票721份,票面额累计27790.90万元;虚开金额最高的公司为:天津吉某丰商贸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普通发票180份,票面额累计1551.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虽然有些涉案公司被所辖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也不是一定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下是天津地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的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1.案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红检三部刑不诉〔2020〕18号)
1.2.简要案情:石某某从其他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张,税款合计193372.06元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2.1.案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
2.2.简要案情:乔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接受其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税额共计40.7万余元。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税款已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3.1.案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4号)
3.2.简要案情:吉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接受其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1.1万元,其中税额49.8万元已申报抵扣。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4.1.案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西青检三部刑不诉〔2021〕7号)
4.2.简要案情:袁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金额657815元,税款数额108835.5元,价税合计766650.5元。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追诉标准,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无前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参与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税款已经补缴,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5.1.案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静检二部刑不诉〔2020〕54号)
5.2.简要案情:徐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接受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价税合计:1750451元,涉税金额:254339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为他人居间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徐某某不起诉。
二、虚开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
1.1.案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滨检四部刑不诉〔2020〕27号)
1.2.简要案情:张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虚开金额共计人民币201.7万元。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滨检四部刑不诉〔2020〕19号)
2.2.简要案情:米某甲作为A公司的财务人员,受他人指使接受其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7份,金额合计人民币35426000元。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全部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米某甲不起诉。
3.1.案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红检三部刑不诉〔2020〕24号)
3.2.简要案情:于某乙通过他人介绍,虚开普通发票3张,价税合计2025925元,用于结算工程款。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乙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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