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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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5-06
株洲四家公司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以虚开发票罪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2021年4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公布了四起税务处理决定书,四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外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认定为走逃(失联),并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涉案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未实际生产经营,走逃(失联);
(2)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四家公司虚开的金额分别为:6361064.00元、10427430.00元、12490700.00元、6471699.00元;
(3)未报送《企业存款账户报告表》,编造虚假的银行信息。
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涉案公司存在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并走逃。
2.处理决定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76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定涉案单位为走逃企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单位属于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单位涉嫌虚开发票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虽然上述金额已经超过了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但是否一定会被判刑呢?是否可以争取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呢?以下是何律师搜集的株洲地区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虚开发票罪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袁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1.3.简要案情:袁某某通过他人向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0份,金额:274.179221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罗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2.3.简要案情:罗某某通过他人控制的合作社向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7份,金额:345.816852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黄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3.3.简要案情:黄某某以让他人以某苗木专业合作社名义对其他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9张,总金额为5467605.5元;另,黄某某帮助他人从某苗木专业合作社开具了苗木发票,金额为8265405.39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案发后,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赔了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阳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炎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4.3.简要案情:阳某某在担任株洲市A混凝土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出纳期间,先后8次要求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虚开发票共计510258元用于平账。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罚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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