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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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5-20
越城区检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17人(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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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17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在12309中国检察网公布了17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其中有11个自然人和7家公司。


涉案人员(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其他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额从12万元至90多万元不等,案发后,涉案人员(公司)补缴相应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越城区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涉案人员(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如下:
案例一:严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736号)
基本案情: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宁波市A服饰有限公司(另案不起诉)因抵扣不够,为少缴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以及丁某某(另案不起诉),以支付票面金额8%左右“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周某某(另案起诉),从淮安市B纺织有限公司、南昌C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家港D纺织品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170535.8元,税额人民币921128.89元,该19份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涉案犯罪数额不大,案发后已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严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734号)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南通A服饰有限公司(另案不起诉)因抵扣不够,为少缴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8%左右“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周某某(另案起诉),从盐城市B纺织品有限公司、淮安市C纺织有限公司、张家港D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19678元,税额人民币366107.06元,该23份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涉案犯罪数额不大,案发后已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施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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